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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寧(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秀寧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於大陸地區之年工資所得未達人民幣125,000元以上,且於民國106年3月間亦未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盛富珠寶行工作,然為申請入臺,竟與大陸地區「川流旅行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辦人員(下稱代辦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日前某日,由林秀寧提供身分資料、護照資料及照片予代辦人,由代辦人偽造林秀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盛富珠寶行任職經理、年薪為130,000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1紙,再由代辦人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傳真方式寄送至在臺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彙整資料後,先後於106年3月2日、106年4月6日,2次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且均經該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實質審核後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4月7日許可林秀寧以個人旅遊觀光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林秀寧嗣即於106年3月9日入臺(於106年3月24日離臺)及於106年4月11日入臺(於106年4月26日離臺)。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被告核准入境相關資料(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核准入境相關資料(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在職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收件號00000000000號)、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在職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收件號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代辦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在臺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106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以申請入臺後成功取得入出境許可並於106年3月9日入臺,已於106年3月24日離臺,復又為再度入臺,再於106年4月6日再次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以申請入臺,其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告為來臺自由行觀光或團聚,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代辦者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在臺灣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復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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