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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HANH(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中文姓名)係越南國人,前曾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我國,並在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漢鼎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後於101年8月15日逃逸,再於105年4月12日查獲後,於同年4月29日遣送出境。
阮氏幸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打工賺錢,於106年9月初某日,在越南支付美金3500元給當地非法仲介,再於106年10月間某日,由該仲介安排車輛從越南河內搭車至大陸地區某地,停留2日後,再由大陸地區某港口搭乘不詳漁船,趁漁船航行至我國外海附近時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經警於108年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神仙牛肉麵」店查獲。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曾入境我國而後逃逸遭遣返,為達再度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現為餐飲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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