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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建勳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1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年2月,嗣於105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建勳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緝獲。
而林建勳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26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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