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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綱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澳火車站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王怡喬所有裝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GARMIN衛星導航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案經王怡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綱華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喬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物予告訴人王怡喬並與之達成和解(見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8頁),兼衡其為退休人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GARMIN衛星導航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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