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48,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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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皮夾內容物應刪除「提款卡一張及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認被告拾獲侵占之皮夾內,尚有提款卡一張及現金二千三百元,惟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取用皮夾內任何財物,並辯稱於警員到場時,即直接將皮夾送還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調查時陳述其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及現金二千三百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等財物。

惟查,經警取回皮夾內財物除其所述遺失物外,尚有零錢十元硬幣二枚、狗年紀念幣一枚、印章一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故其對於皮夾內財物顯非確定,又經本院多次傳喚其均未到院說明。

另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認遺失皮夾內原存有提款卡及現金二千三百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查被告為因輕度智能不足併復發型情感性精神病之人,於躁鬱症(不定時)發作時會出現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醫療機構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狀,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各一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減低,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本案之犯罪動機、方式、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

小學肄業、現為洗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本案遺失皮夾內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540號

被 告 蕭任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園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5時2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拾獲皮夾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及新臺幣2,300元等物,係林志明於同日5時24分前某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所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併復發型情感性精神病,對是非之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薄弱,曾經醫院鑑定為於躁鬱症(不定時)發作時會出現「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並由法院宣告禁治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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