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4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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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5偵查庭外之休息區,徒手揮打乙○○之頭臉部,造成乙○○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22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7日診字第107002710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5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其等為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人際相處應彼此尊重,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縱有紛爭,亦應相互包容、理性解決,詎不思此為,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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