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5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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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附近,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或「小明」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44公克)後持有之。

嗣因警方為查緝通緝犯李凱翔,於107年11月4日上午5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12樓「幸福星空旅店」1201號房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自稱現為無業,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4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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