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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三罪,嗣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酌其自八十年間起即施用毒品,前經判刑及勒戒、戒治,且有六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雖時隔七年再犯施用,惟於本案緩起訴後再涉多起毒品案件,遭撤銷緩起訴,認應併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明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91號、9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3案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6月、2年2月,於100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100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5年10月12日2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月6日至108年1月5日),惟被告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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