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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紘宥所有腳踏車供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遭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林慶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籍設宜蘭縣○○市○○路○○巷○○號
現住宜蘭縣○○市○○路○號旁之廢棄空
屋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林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前,竊取許紘宥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一台,得手後,將竊得之腳踏車騎走之際,為許紘宥及時發現並上前追趕後,在宜蘭市○○路○○○號對面為許紘宥逮捕,經許紘宥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林慶雄自白。
(二)證人許紘宥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拍攝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照片四張。
(五)擷取員警查獲被告時所錄影之畫面二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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