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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錫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錫銘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鐘錫銘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蘇澳鎮思村路53之3號之住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鐘錫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718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我傷害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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