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6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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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政

被 告 黃錦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銅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錦銅受雇於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屬工廠之廠長,負責綜理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工廠營運事務,其知悉該工廠儲存區所設甲醛桶槽儲放濃度44%之甲醛46550公斤,製程內管線含濃度44%甲醛約2000公斤,合計總甲醛數量共約21362公斤,已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附表二所訂有害物之數量(5000公斤),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授權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所謂「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竟未經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審查,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指派勞工張振發在該場所作業,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是日對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錦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6-37頁)。

(二)證人張振發、江坤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6-37頁)。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2月24日勞職北1字第1071050863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安全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27頁)。

三、核被告黃錦銅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

被告昆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黃錦銅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

惟衡酌被告黃錦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銅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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