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6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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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拾貳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廣華知悉王宥森(所涉牙保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居間介紹之龍柏12棵,係王嘉裕(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晚上7 時至翌(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私人墓園共同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180 巷口之尚好金紙店,以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向王嘉裕購買該龍柏12棵,並當場支付介紹費9,000 元予王宥森。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廣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宥森、王嘉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第62-65頁、第99-101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以低價故買贓物龍柏12棵,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犯罪,本件被告故買之龍柏12棵,被害人等原得依法請求竊犯回復,然因被告故買贓物之介入,致被害人等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贓物罪之行為,應認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

又故買贓物常以低價購得高價物品,屬基於違法行為而有所利得,應屬因犯罪而取得,是上開龍柏12棵,未據扣案,屬被告故買贓物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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