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66,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藝珊預見交付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9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已依對方之要求變更所指定之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陳藝珊所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藝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美甄、潘玲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玲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95045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藍美甄、潘玲霞遭詐騙之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被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
│號│      │                                            │
├─┼───┼──────────────────────┤
│1 │藍美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7年9月27日13時28分許,│
│  │      │打電話給藍美甄,謊稱其為藍美甄之友人詹素雲,│
│  │      │因急需資金周轉,要求藍美甄匯款相助,藍美甄不│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神岡社口郵局以臨櫃匯款之 │
│  │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藝珊所有上│
│  │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2 │潘玲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7年9月27日14時許,打電│
│  │      │話給潘玲霞,謊稱其為潘玲霞之某親戚,因購買基│
│  │      │金需求,要求潘玲霞匯款相助,潘玲霞不疑有他而│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0 │
│  │      │維0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  │      │款15萬元至陳藝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