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68,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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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民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民昆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不清楚為何會有毒品陽性反應,有可能是我107年10月15日被捉那一次施用的,因為我肝不好,可能是代謝比較慢,我有去陽明醫院吃舌下碇,不曉得這樣會不會有影響。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該次被告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011ng/ml)及安非他命(397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尿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經檢察官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其回覆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10月25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10月11日之處方藥物為Lexapro(立普能膜衣錠)、Risdone(雷司動錠)、Eurodin(悠樂丁),分別為醫學上廣泛使用之抗鬱劑、抗精神劑、安眠劑,與被告採尿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陽性應無關連,於107年11月2日始首次開立舌下錠予被告作鴉片類成癮戒治使用,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10022號函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及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33至38頁),故應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尿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次驗出與前次107年10月15日遭查獲是同一次施用,可能是因代謝較慢所以才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查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54號全卷核對無誤。

然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7日FDA管字第1079904781號函在卷,本件被告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距離其前次遭查獲已相距10日,遠超過上開函文所示之2至3日,但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1ng/mL),應可排除與前次施用有關,即被告在107年10月15日遭查獲後,另有於107年10月25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本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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