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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和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7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豬舍內,見王秋祥所有之板車2 台放置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得板車2 台後以腳踏車牽引離去。
復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旁堤防遭王秋祥當場發現,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謝嘉和並扣得上開板車2 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次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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