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7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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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證人丙○○、沈雲美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86 號、102 年度簡字第676 號、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約2年11月,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猶不知戒慎,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甲○○2人之子,乙○○與丙○○、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86號、第676號、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4罪經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5月22日,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丙○○、甲○○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上開保護令之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9時0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對丙○○、甲○○2人以「幹你娘、機掰、通通來、幹你娘」等騷擾之行為加以辱罵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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