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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頂好超市羅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蛋糕1個及啤酒1 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元及3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為該店之副店長林秀芳當場發覺而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羅東店副店長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本次再度藉由竊盜之不法手段希冀不勞而獲,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蛋糕1 個及啤酒1 瓶,價值分別為69元及37元,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於廟宇打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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