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8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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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玖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陸橋北端,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所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61公克)、玻璃球2 顆及提撥管1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為憑;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在卷供參,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61公克,驗餘毛重0.2492公克)、玻璃球2 個、提撥管1 支扣案足憑。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2561公克,驗餘毛重0.249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2 個、提撥管1 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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