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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參顆、黑色包包壹只內之吸食器及分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搜索時間誤載,應更正為「同日16時3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加重增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玻璃球3顆及黑色包包1只內之吸食器及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楊澤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澤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玻璃球3顆、內有吸食器及分裝袋之黑色包包1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玻璃球3顆、內有吸食器及分裝袋之黑色包包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玻璃球3 顆、內有吸食器及分裝袋之黑色包包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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