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8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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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銀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欄被告江銀梅前科資料略載,應更正為「江銀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似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或15 日上午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為警於107年7月17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81之25號搜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銀梅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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