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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列被告林志鴻前科誤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331、47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8 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478、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7年10月17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鴻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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