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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747」誤載,應更正為「947」及被告游政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增繕「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加重增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遭警執行查贓時,認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晶體1 包(毛重2.5946公克、驗餘毛重2.5878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游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由本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字第
747、101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21號、94年度易字第91號、96年度易字第179號、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及4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後方豬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含標籤2.5946公克,取樣0.0068公克)、吸食器1 組。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政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標籤2.5946公克,取樣0.006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考。
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含標籤2.5946公克,取樣0.0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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