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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蘇和信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民國107年2月28日在家中施用等語,然被告於107 年3月7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
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
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3200ng/ml、69080ng/ml,均較衛生署所訂閾值100ng/ml、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
被告之前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尚無足採」、同欄二應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犯行、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然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蘇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和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03年度偵字第39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
嗣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16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3月7日15時30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四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和信經傳喚未到。
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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