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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明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中午,騎乘其所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途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吳炎昌之倉庫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吳炎昌所有約五十公斤之廢鐵,得手後,將廢鐵放置機車腳踏板上載往販賣給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兩百元嗣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炎昌之指證。
㈢竊案現場照片數張。
㈣竊案現場錄音光碟一件暨翻拍照片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一號及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三月、四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黃志明所竊得之廢鐵重量為一公噸,惟依告訴人指述本次廢鐵遭竊之重量約為五0公斤,前後多次計損失一公噸(警卷第十頁),可知前開記載遭竊廢鐵之重量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因缺錢吃飯而行竊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之價格,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廢鐵約五0公斤,被告自承業已變賣得款兩百元至三百元並花用殆盡,但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變賣得款金額為兩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6631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明於107年2月19日(星期一)中午,騎乘其所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案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648、1652、1745、1746、1809、1894號起訴)外出,途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吳炎昌的倉庫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機將車騎進倉庫內,竊取吳炎昌所有約一公噸、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千元的廢鐵,得手後,將廢鐵放在機車前腳踏板上要離開現場,吳炎昌岡浩開車回來,發現後立刻開車追趕,三星市區追到天送埤,仍為黃志明逃匿。
黃志明則將贓物以200元到3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並花用殆盡。
案經吳炎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炎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黃志明陳述(警卷│被告坦承犯行。 │
│ │第 1-5頁) │ │
│ │ │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
│ │炎昌警詢陳述(警卷第│ │
│ │6-15頁) │ │
│ │ │ │
├──┼──────────┼────────────────┤
│3 │竊案現場照片(警卷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查獲被告持有│
│ │16-18頁) │贓物) │
│ │ │ │
├──┼──────────┼────────────────┤
│4 │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 │
│ │內)及翻拍照片(警卷│ │
│ │第 18-22頁) │ │
│ │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累犯:
被告於 107 年 2 月 14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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