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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捌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列「被告遭警攔查時,因車上放有毒品及吸食器自知難逃法網,故自願接受警方搜索當時駕駛的自小客車而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晶體1包(毛重0.3989公克、驗餘毛重0.3937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及提撥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宋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第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地區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8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提撥器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8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提撥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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