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19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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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 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工作,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某時許,以人民幣15,00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搭乘漁船,在我國高雄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於108 年3 月4 日,NGUYEN VAN HIEU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前,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HIEU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被告護照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在臺工作,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前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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