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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車至黃木春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外,見黃木春所有之鳥籠1只(內有雲雀2隻、十姊妹1隻、鸚鵡2隻)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鳥籠及籠內5隻小鳥,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嗣黃木春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視器畫面,黃木春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指認林勝宗為竊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現場照片2幀、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3至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75元(告訴人黃木春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3頁背面)之價值,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鳥籠1只及籠內5隻小鳥,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00元,有和解書1紙足憑(見警詢卷第16頁),上開和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既已和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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