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睿紘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在宜蘭縣○○
- (二)案經吳博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博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聲請簡易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睿紘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博門市」內,拾獲吳博硯所遺失在便食用餐區桌椅上之銀色ASUS ZENFONE 5廠牌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嗣吳博硯發覺該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月12日凌晨4時40 分許,在張睿紘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扣得該手機1支(業由吳博硯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博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本件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物品掉落,竟恣意侵占入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該手機已發還予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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