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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辰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辰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辰尉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電子公司)羅東區送貨員,明知其在送貨期間不慎遺失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詎其因無力賠償貨款且擔心全國電子公司追究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晚上6時45分,撥打110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謊稱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村新寮一路128巷巷口,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搶奪9萬1000元,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強盜罪。
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員當場詢問游辰尉案發經過後發覺有異,游辰尉始坦承謊報刑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辰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偵查卷第4至5頁、15至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游辰尉所為本案誣告犯行,前於106年6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694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9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69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誣告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強盜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僅因貨款遺失無力賠償且擔心受公司追究,竟以撥打110電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報貨款遭強盜之方式,意圖脫責,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於警方到場處理發覺可 疑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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