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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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及桂冠湯圓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東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19日13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台灣啤酒1 瓶、桂冠湯圓1包,得手後離去。

嗣經店員俞曉晴發覺後追出店外欲攔阻未果,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曉晴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被告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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