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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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1年2月5日合法進入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嗣因與原工作場所失聯而遭廢止居留,並於104年8月14日遭強制驅逐出國及限制至107年8月14日止不得入境我國,其竟因欲再來我國工作賺錢,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核發簽證及查驗身分,於107年8月間某日,自越南出發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某中國大陸籍不詳船名漁船前來我國,伺機於我國某處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年2月21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路與大觀路2段59巷口之工地,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AN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入出境影像、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8-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竟不循合法管道申請,而搭乘船隻偷渡進入我國,所為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前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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