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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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嘉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通緝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嘉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而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9 時10分許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確認受驗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5620 (ng/ mL)、甲基安非他命156780(ng/mL )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22808 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前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

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與本案之關聯性,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評價),併此指明。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2 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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