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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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白光華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327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34ng/ml),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110207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罪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715號、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本刑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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