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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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另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接續前案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案接續後案執行」;

第十三行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補充「驗餘毛重0.4143公克及玻璃球一個」;

另補充「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前遺棄案有期徒刑七月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涉犯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並供承前開施用時、地之犯行(警卷第二、三頁),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詐欺、遺棄及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一四三公克),係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曉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芬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遺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嗣於108年1月6日上午4時3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15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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