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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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麗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巷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12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麗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89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 年以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9 年5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7、6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並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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