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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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6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店所陳列之師王細潔全罩顧牙刷2支、金龍兒童軟毛牙刷1支後藏放於所穿著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員工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4-15頁),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前揭牙刷3支,嗣並均發還告訴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均已歸還告訴人,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另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參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已78歲、月領老人津貼維生,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次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所竊得之牙刷3支外,更另外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對給予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牙刷3支,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

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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