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0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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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柒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係於警員搜索他人時在場,其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併科罰金七萬元,上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嗣定應執行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廿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涉犯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之犯行(警卷第五頁),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自首本案犯行並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四九四六公克),係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七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游德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3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簡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號陳昌照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昌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德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22公克)、吸食器7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德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29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64號函暨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22公克、取樣0.0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7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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