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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建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共1.87公克,驗餘淨重共1.86公克,純度31.19%,純質淨重0.5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海岸邊,搭乘不詳船名之漁船至不詳海域後,換乘不詳船名之臺灣籍漁船,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我國境內(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案審理中),後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葉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時,因駕駛車輛有忽快忽慢之情形,而為警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38號前攔檢盤查,發現葉建忠因另案遭通緝,遂將其逮捕,葉建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付自己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警方,且自承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6至1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時,因行車有忽快忽慢之情形,而為警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38號前攔檢盤查後,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警方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4至17、19頁),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1.87公克(驗餘淨重共1.86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純度31.19%、純質淨重共0.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本件被告係於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自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6至1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買受第一級毒品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惟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1.87公克(驗餘淨重共1.86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純度31.19%、純質淨重共0.58公克,有該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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