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1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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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國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3日期滿,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後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7年10月4日2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簡國棟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10月4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國棟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於採尿前2、3天中午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而對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無法說明,惟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107年10月4日2時48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90、2378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均為高,足認被告係於上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園藝除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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