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4、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 段與溫泉路口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於107 年6月4 日6 時45分許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確認受驗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28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5660 (ng/mL )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6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61519 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難拒毒品之誘引,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隔數月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取尿液並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