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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香水壹瓶、化妝包壹個及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7時1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與南昌路口時,見廖家柔(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廖佳柔)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懸掛於上開機車手把之手提包1只(內含香水1瓶、化妝包1個、耳機1個),得手後離去。
嗣廖家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均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1只、香水1瓶、化妝包1個、耳機1個,而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被告雖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屬有間,從而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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