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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2號、第937號、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壹串、OPPO廠牌A39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正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1.於民國108年1月5 日上午9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對面由王紳佑所經營之古早味紅茶茶水攤處,徒手竊取王紳佑所有擺放於該處桌架上之香蕉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王紳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8年1月10 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前,見陳耕博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車籃內,放置OPPO廠牌A39手機1支,該手機之保護套內有現金900元,即徒手竊取陳耕博所有前揭手機1支及現金900 元得手後,遂離開現場。
嗣陳耕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8 年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由陳瑋駿所看顧之麻糬攤處,見放置於該處之竹籃內有現金1,200 元,竟徒手伸入該竹籃內,欲竊取現金,惟遭陳瑋駿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嗣經陳瑋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耕博、陳瑋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正哲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3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只是要看而已,手伸進去竹籃只是因為好奇,並沒有想要拿錢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1、2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80002059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080002916號卷第1頁至第4頁,下稱警二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紳佑、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 5頁至第7頁;
警二卷第5頁至第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犯行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
警二卷第9頁至第1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3 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80001970 號卷第1頁至第3 頁,下稱警三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2號卷第16頁,下稱偵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犯行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2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見偵卷第6 頁),然查,該竹籃內除放置新臺幣鈔票數張外,並未擺放其餘物品,此為證人陳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6頁;
偵卷第4頁至第6 頁),並有照片為證(見警三卷第11頁),可見該竹籃內未有何特別引人好奇之物品,被告稱僅係因好奇方伸手乙節,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陳:伊看到竹籃內有放新臺幣,因為肚子餓,想要偷新臺幣買食物吃,一時衝動行竊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顯有供述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堪認其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3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香蕉1串、OPPO 廠牌A39 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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