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2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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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勝隆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102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各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揭二案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102年度聲字第773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詎鍾勝隆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見於108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路邊,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友吉國際流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謝建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停於宜蘭縣○○鄉○○路00號○○廟旁停車場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前揭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欲發動該車,竊取供己代步所用之際,為先前埋伏於旁之警員所見,隨即上前制止並當場逮捕鍾勝隆,鍾勝隆之竊盜犯行因而不遂,警方並扣得前揭前揭自小貨車及鍾勝隆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台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現場照片8幀(見警詢卷第14至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後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9月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揭未遂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因貪圖一時之便,竟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自小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欲以自備機車鑰匙著手竊取供己代步所用,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農、月收入不一定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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