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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黃景棠所有放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農藥噴霧器1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之際為黃顯棠發覺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嘉和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顯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物予證人黃顯棠,但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8年1月4日、1月24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2、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農藥噴霧器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黃顯棠,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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