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3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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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浿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浿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或以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恐懼及名譽之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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