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3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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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詹政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毛重捌點零伍肆貳公克)、壹包(毛重參拾點玖壹參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玖點玖伍零捌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貳包(總毛重貳拾參點零捌零參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拾玖包(總毛重柒拾陸點玖參陸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壹個、外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政宗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底或6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阿拉丁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8.054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30.9132公克、純質淨重29.950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咖啡包2包(總毛重23.0803 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褐色咖啡包19包(總毛重76.9364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因民眾報案疑似有人在AYS-0803號自小客車內吸毒而盤查,發現車內裝有愷他命之罐子而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1 包為林哲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取自車內隨手交與警方〉,並扣得上開毒品及K盤2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71762號、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72號函附鑑定書及現場刑案照片11張。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毛重8.0542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30.9132公克、純質淨重29.950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咖啡包2包(總毛重23.0803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褐色咖啡包19包(總毛重76.9364公克)。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1 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2 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褐色咖啡包19包(重量如前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購買,並知悉上開罐裝晶體及咖啡包內均含有毒品成分,業經其坦承在卷,且因被告持有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已達29.9508公克,上開愷他命1罐及21包咖啡包雖未經鑑定所含純質淨重之重量,顯然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上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微,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晶體1罐(毛重8.0542公克)、晶體1包(毛重30.9132公克、純質淨重29.9508公克)均為愷他命;

白色咖啡包2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23.0803公克)、褐色咖啡包19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毛重76.9364 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72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1個、外包裝袋22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K盤2個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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