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進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星店,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黑人牙膏1條,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
嗣於欲離去之際,為店長吳慧玲發現並在店外停車場攔下魏進坤並報警,員警到場後於魏進坤處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吳慧玲委由孫淑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魏進坤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淑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物予證人孫淑晶,兼衡其職業為清潔人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人牙膏1條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孫淑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