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4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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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名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7年8月23日出強制戒治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詢問後,王名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名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於107年12月3日,警員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附近盤查被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遲於107年12月21日始經出具,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05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王名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名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名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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