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4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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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朱珮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陳文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不僅以手打警員陳文錦之安全帽,且以口咬傷警員陳文錦之左前臂、以指甲抓傷警員陳文錦之右手手背,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朱珮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晴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年幼子女各一人,沿宜蘭縣○○鎮○○路○○○路000○0號前時,因超載及未為其子女配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陳文錦、潘俞汝各騎機車追上並予攔下,欲予開單舉發,朱珮晴不服舉發,數次出言不遜,其後並將陳文錦交付其用以簽收舉發通知單之原子筆扔向遠處,陳文錦加以逮捕,朱珮晴即予抗拒並敲打陳員之安全帽及抓咬陳員,致陳員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經陳員予以制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珮晴承認於前揭時地因交通違規拒簽舉發通知單而後又抓、咬被害人陳文錦之事實,本案並有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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