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8,簡,25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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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森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森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毛重共參點貳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末增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6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3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5、16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暨同欄二增列「被告前後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晶體6包(合計驗餘毛重共3.2882 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宋森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森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第10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7日至103年3月26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3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2983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 號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3月17日7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玻璃球1 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森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2983公克)、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29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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